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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清楚了!增驾的A2证可以驾驶重型半(全)挂货车【常州中院2018】

洋柒郎霸羹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裁判要旨

本案中徐月华驾驶的车辆系牵引车和挂车一体的列车,属于A2驾驶证的准驾驶车型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本案中肇事司机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与“驾驶半挂汽车列车”并不是同一概念,“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应当理解为在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本案中徐月华驾驶的车辆系牵引车和挂车一体的列车,车头和车身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不可分性,且并未另外再单独牵引挂车,并不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

01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4日14时4分许,陈九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山水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停止信号时进入事发路口内等候通行,后在南北向信号灯为黄灯时向南左转弯,恰遇徐月华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2省道东侧左转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南北向信号灯均为红灯时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电动三轮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相撞,致陈九阳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陈九阳经急救无效当场死亡。

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调查,认定上述事故事实,调查认为陈九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遇有停止信号时,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徐月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陈九阳、徐月华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实际车主为李涛,车辆挂靠在鑫易公司名下,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李涛又于2016年8月10日将车辆转让给沈伟伟,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徐月华系沈伟伟雇佣的驾驶员,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皖L×××××号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鑫易公司,投保人声明内容处载明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鑫易公司在上述声明处签章。

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再查明,陈九阳生于1970年9月10日,户籍地为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委,原告高某系其妻子,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陈某生于2001年3月29日,陈某持有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7月2日填发的残疾人证,载明为智力二级残疾,监护人高某。原告陈焕昌、吴逸凤系陈九阳父母,二人育有长子陈九阳和次子陈九葵。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伟伟垫付费用30000元。

0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九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月华系沈伟伟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沈伟伟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附件1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徐月华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

首先,驾驶证为准许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其效力始于登记,终于注销。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本案中徐月华驾驶的车辆系牵引车和挂车一体的列车,属于A2驾驶证的准驾驶车型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管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本案中肇事司机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确定实习期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安部的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补充。

另外,上述规定中的“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与“驾驶半挂汽车列车”并不是同一概念,“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应当理解为在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本案中徐月华驾驶的车辆系牵引车和挂车一体的列车,车头和车身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不可分性,且并未另外再单独牵引挂车,并不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否认徐月华的合法驾驶资格。综上,可以认定徐月华在实习期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半挂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两拐

法官的意思是,本案中现行法律法规禁止的是“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牵引车+全挂、半挂车=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挂车”的情形!?

汽车列车  combination of vehicles:由汽车(低速汽车除外)牵引挂车组成,包括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以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保险公司免除的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类别,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并对其履行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就该问题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效力。综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认为徐月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法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关于女儿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陈某为智力二级残疾,理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抚养照顾,故对原告主张陈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因陈九阳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12751.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11.5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酌定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丧葬费3634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2093.5元。因陈九阳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上述损失由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按照70%责任赔付820465.45元,合计930465.45元,另沈伟伟前期垫付30000元,该部分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焕昌、吴逸凤、高某、陈某各项损失930465.45元,其中支付原告陈焕昌、吴逸凤、高某、陈某900465.45元,支付被告沈伟伟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焕昌、吴逸凤、高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可否根据责任免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以陈某残疾证为定案依据是否适当;

3、陈九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非机动车,除交强险以外是否应当按照70%比例计算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是否能够免责问题,本案中徐月华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不能免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这一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其次,上诉人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主张对实习期的理解没有歧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中的“实习期”存在不一致。

第三,本案中,虽然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此内容为投保单中的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已就此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主张的增驾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其对徐月华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予理赔。

二、关于一审法院以陈某残疾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适当问题,陈某残疾证是常州市民政局2009年7月3日制作颁发,有效期10年,目前该证尚处于有效期内,一审法院以该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陈九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非机动车、除交强险外以70%比例计算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对车辆型号和性质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发时陈九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九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为定案依据并适用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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